《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4-2-2
核心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21)云0112刑初7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215号】
推荐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而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股东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不作财务记载;(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由此,人民法院认定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8批指导性案例之一,裁判意义虽侧重于公益诉讼案件,但其本身亦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范例。案件裁判中,人民法院罗列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三种表现形式,该三种方式均为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混同情形。本案准确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新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为完善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了实践样本,也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