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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8-29

案件释法重点及依据: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需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以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时,设计空间的自由度将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近似判断。

案件事实:

原告:孔玮

被告:江苏泓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峰市政管理局)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30082214.4。该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权利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孔玮。

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对安装在甘肃省庆阳市古象西路、古象东路上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的路灯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公证员现场清点,该路段从古象东路与九龙路交汇处开始,自东向西至古象西路西侧道路上共有102根双灯头路灯(被告西峰市政管理局是路灯管理人),总计204盏灯头。路灯灯杆上有“江苏泓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铭牌。

据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泓杰公司委托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张俊富律师代理本案,被告泓杰公司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答辩:

一、被控路灯的灯杆确实为被告泓杰公司生产,但路灯上的灯头并非被告泓杰公司生产,而是根据被告西峰市政管理局的要求从丹阳市金帛爰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购买的。

二、追加丹阳市金帛爰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其向被告泓杰公司出售的灯头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

三、被告泓杰公司安装到庆阳市政工程的路灯(被控路灯)灯头不构成对原告孔玮获取专利产品的侵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的产品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可见:1、被控侵权路灯轮廓虽与专利设计同为稍扁的橄榄形但无中部人形分叉设计。2、仰视被控侵权路灯,虽与专利设计同为外部橄榄形内部椭圆形,但内部椭圆一侧无齐平直线,且外部橄榄形中部无上下边缘分叉设计。因椭圆形灯头设计为路灯的通用设计,整体观察并细部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以上设计构成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有差异,且该差异设计属于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区别,又因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路灯的各方位角度照片,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多角度其他设计作视图比对。虽被控侵权路灯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种类产品,但依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视觉效果判断,整体视觉有差异。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路灯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明意见:

本案为一起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但与其他案件相比,本案的重点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如何结合具体案情正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比对原则。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某些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很容易分辨出来,如果以专业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侵权则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需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时,需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方法,这一标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即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外观设计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包括: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两个方面。

被告泓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获取专利产品的图纸与所安装的灯具实物进行了初步的比对分析,仅就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认识来看,被告泓杰公司所安装使用的路灯灯具在俯视、仰视、左视、右视等各方位的设计形状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是不一样的,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被告泓杰公司所安装使用的路灯灯具在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不一致。被告泓杰公司认为其所安装使用的灯具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另外,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很大的产品领域而言,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综上所述,按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有差异,法院采纳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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