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释明义务
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张俊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工程造价,则工程造价鉴定会是案件的关键。法官对工程造价鉴定负有法定的释明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可能导致判决被推翻!本文作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实务案例,详细解读这一不可忽视的法律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需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质量等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超出法官专业能力范围,此时需借助司法鉴定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若当事人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或不支付费用、拒不提供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将法官的释明义务法定化,强调在涉及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时,法官不能简单以“举证不能”驳回请求,而应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
本所律师办理的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4)甘01民终404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但未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以“未做鉴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为由判决原告举证不能败诉。原告二审上诉委托本所张俊富、马小巍律师代理,本所律师提出关键上诉意见:一审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最高法的裁判案例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则。在河南某工程结算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仅按合同暂定总价作出判决,原告上诉主张法官未释明需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但若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仍属于需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最终裁定发回重审。
建设工程纠纷标的额通常较大,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影响实体结果。对当事人而言,需密切关注法官是否履行释明义务,若发现未释明,可在诉讼中及时提出异议或自行申请鉴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官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即认为自行放弃权利,可能需要承担败诉后果。
总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的释明义务是平衡当事人权利与司法效率的重要支点。法官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障案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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